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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以案说法 | 公共汽车交通事故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5/7/2026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范懿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在公共汽车交通事故中,当乘客与公共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产生争议时,应当如何厘清各方的责任范围,对乘客所受损害进行及时的救济?以下将结合审判实践具体分析之。

一、案情与裁

案件名称:胡某某与冯某某等人身保险合同及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1054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3日,某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某某公汽公司)的司机冯某某(被告、被上诉人)驾驶公交车与蔡某某(第三人)驾驶的车辆、苏某某(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公交车乘客胡某某(原告、上诉人)受伤,冯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三车均购买了交强险、涉案公交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和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公司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汽公司、冯某某、某某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住院费用、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8863元。经查明,医疗费4023.32元已由某某公汽公司垫付,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已经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凤岗公汽公司2000元。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涉及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询问胡某某是否放弃对蔡某某、苏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起诉,胡某某表示保留起诉权。

一审判决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23.32元由蔡某某、苏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误工费用3705.82元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但由于胡某某未对上述保险公司进行起诉,法院不予处理。胡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623.32元,因冯某某系职务行为,故由某某公汽公司赔偿,经查明,某某公汽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23.32元,故某某公汽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胡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某某公汽公司、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据支持 ,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系人身保险合同、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胡某某与某某公汽公司因存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有权请求某某公汽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冯某某作为该公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胡某某受损,依法应由某某公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保险人索赔,需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胡某某有权要求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胡某某并未放弃对交强险可赔付部分请求权的情况下,判令胡某某不得向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权利,系处理有误。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二、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向胡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5305.82元。

二、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21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6条(《民法典》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8条(《民法典》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76条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合同法》第302条(《民法典》第238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民事诉讼法》第56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19号)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13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2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郭某某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105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郭某某乘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交车,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杨某某系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侵权造成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公司承担,且一审法院支持相应的营养期、护理期限、误工时间,符合本案实际。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与阙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赵某相对于涉案小型面包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某某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赵某;不足部分,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某某财保东莞分公司直接赔偿给赵某,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阙某某直接承担,被告陈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4)吉71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但李某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前时段系有工资收入的状态,故李某应负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受损害方欲在合同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须以自身人格权受严重侵害为前提,并以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为必要。本案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李某不构成侵权,亦不存在侵权与违约的责任竞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法理分析

本案中,公交车乘客胡某某与某某公汽公司、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公共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产生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某某是否有权要求某某公汽公司、冯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胡某某是否有权要求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无责车交强险赔付部分是否应从理赔范围中排除。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做出简要分析。

首先,胡某某有权基于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要求某某公汽公司赔偿损失,但无权要求冯某某赔偿损失。其一,本案中,胡某某乘坐某某公汽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汽公司负有将胡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旅客胡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故承运人某某公汽公司应当对胡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经查明,公交车司机冯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冯某某对公交车乘客胡某某所受损害主观具有过错。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冯某某的侵权行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用人单位某某公汽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对胡某某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故胡某某要求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胡某某可择一进行主张。因此,胡某某有权要求某某公汽公司赔偿损失,但无权要求冯某某赔偿损失。

其次,胡某某有权要求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投保人某某公汽公司向承保人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承运人某某公汽公司应对乘客胡某某所受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故该损害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但胡某某系该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故胡某某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该保险公司追偿应满足《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中所要求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6条的规定,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险种只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涵盖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的,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该规定将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险种拓宽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第1213条有利于维护受损害方胡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胡某某有权要求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不应从案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中排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一,本案中,某某财险东莞有限公司未证明其与承运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约定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属于免赔范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在无责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后,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应负有赔付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的责任。其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即使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也需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本案事故系公交车与私家车相撞致胡某某受损害,且公交车司机负全责,故承保案涉私家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对事故伤者胡某某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的责任。在上述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的责任后,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案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向上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胡某某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伤者,又是公共汽车的乘客,故胡某某享有选择权,即既可选择向承保案涉私家车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亦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向某某财险东莞分公司请求赔偿,且在一审法院主动释明的情况下,胡某某未放弃对承保案涉私家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因此,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不应从案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中排除。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91条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增加“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一规定。此外,《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规定将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险种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拓宽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