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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唐瑞雪: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被执行人的款项划扣到了法院账户,但尚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就受理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该笔款项是否还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之。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安徽永×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执行裁定 案情简介: 安徽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国×公司”)与安徽永×置业有限公司(执行人,以下简称“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永×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国×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执行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11日,安徽省××县财政局将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汇入执行法院执行款专户。因被执行人永×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12月7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2016年1月18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发函,通知涉案财产将依照冻结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永×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可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2016年1月22日,根据另案债权人张××的申请,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2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月5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合执字第00524号通知书,认为该院提取的永×公司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执行款应属于被执行人永×公司的财产,应当移送破产法院处置。国×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上述执行款项支付给该公司。 执行异议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该院的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并将执行到法院账户的1332万元土地出让金移送受理破产的法院。已执行到法院账户的1332万元土地出让金至今并未实际交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对该款项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该款项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永×公司。异议人国×公司认为该款项已脱离债务人的实际控制,即视为向权利人交付,不符合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的规定,其异议申请不予采纳。 执行复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应当及时交付债权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安徽省肥西县财政局提取了属于永×置业公司的土地出让金至执行法院执行款专户,该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故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 执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指导意见》第16条、第17条规定精神,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置。
二、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0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506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511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10条第1款:“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6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7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四、法理分析 国×公司以合肥中院提取的永×公司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执行款应向该公司支付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划扣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还是应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置?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之。 首先,涉案款项在被执行人破产受理前,属于应划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将涉案款项扣划到账,至迟应于2016年1月9日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国×公司。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故涉案款项在被执行人破产受理前,属于执行法院应当划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 其次,当被执行人为个人或组织且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应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或者破产程序保障债权公平受偿。其一,从案件事实发生时间上看,本案合肥中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异议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下文简称《2015民诉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下文简称《指导意见》)已经正式实施,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应适用《2015民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下文简称《2004答复》)。其二,根据《2015民诉解释》第508条第1款及513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故依据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精神以及利益衡量原则,当被执行人为个人或组织且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应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或者破产程序保障债权公平受偿,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中,在1332万元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前,被执行人永×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肥西县法院执行,肥西县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合肥中院提交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其实质反映了在被执行人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公平清偿的主张,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公平受偿,更有利于化解本案矛盾,实现利益平衡。 最后,案涉被执行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指导意见》第16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以及《指导意见》第17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之规定,本案中,案涉1332万元执行款,虽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国×公司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等程序,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永×公司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不应再将该财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本案审结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废止了《2004答复》,由此可印证本案的分析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