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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唐瑞雪: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案外人”是指不在本案当事人范围内的,因为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执行行为侵害,而有权向法院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304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了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诉讼须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这一条件。那么,司法实践中,继受取得合同权利的案外人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之。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玮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案件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1年8月,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第三人;下文简称“商建公司”)与殷兆云(买受人;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632235元。同年8月17日,商建公司向殷兆云出具了金额为上述款项的《收据》,该收据显示房屋为丰台区芳星园甲2号院1号楼204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1年9月27日,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诉人;2001年12月6日更名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润公司”)与殷兆云签订《协议书》,约定殷兆云用涉案房屋与华润公司733号房屋互换,殷兆云需向华润公司补缴差额款223380元。华润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为殷兆云出具上述差额款的发票。2005年4月21日,733号房屋登记在殷兆云名下。2015年1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许丽明名下。北京玮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下文简称“玮俊公司”)与商建公司、许丽明(第三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5651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9月23日查封登记在许丽明名下的涉案房屋。华润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京02执异519号执行裁定,驳回华润公司的异议请求。华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本诉。 许丽明、商建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1.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甲2号院1号楼204号与涉案房屋具有一致性;2.已于2001年8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殷兆云;3.之所以登记在许丽明名下,是为了完成商建公司的项目清算,避免不属于公司的财产被清算;4.涉案房屋登记在许丽明名下,但并非许丽明的财产。 为证明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华润公司提交2002年到2006年先后委托北京亚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正物业公司”)、北京金鑫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居物业公司”)管理涉案房屋的《房屋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书》。同时还提交了亚正物业公司开具的物业费发票、金鑫居物业公司开具的物业费发票,其中部分物业费除有发票外,还提供了记账凭证(其上显示房屋指向涉案房屋)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这些票据及凭证的发生时间均在查封之前。同时,华润公司还提供了供暖费发票,时间跨度为2010年到2016年,所附记账凭证显示房屋指向涉案房屋。庭审中,华润公司称其和殷兆云未能就由谁承担增加的税费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涉案房屋一直未能过户至华润公司名下。 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殷兆云权利强于许丽明权利,所以案涉房屋登记在许丽明名下的事实,不成为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障碍。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殷兆云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继而从殷兆云处继受买受人权利的华润公司,其权利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二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需要审查的是华润公司在继受取得上述合同权利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商建公司与许丽明实施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构成《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华润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认可一审判决的相关分析意见和结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24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1号)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四、法理分析 首先,商建公司与许丽明系恶意串通实施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应属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109条指出:“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恶意串通”采“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满足“基本可能性+辩解不成立”两个条件时可认定构成恶意串通。本案中,商建公司和许丽明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了殷兆云,仍通过虚构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许丽明名下,证明商建公司和许丽明实施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且该行为足以损害殷兆云以及华润公司的利益,对此,商建公司和许丽明并未提供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认定商建公司与许丽明恶意串通,实施涉案房屋移转登记行为,损害了买受人殷兆云以及房屋受让人华润公司的利益,故其实施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无效。 其次,华润公司继受取得合同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下文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华润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源自殷兆云与商建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华润公司以其自有房屋与殷兆云购买的涉案房屋达成的换房协议,上述买卖合同、换房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订立时间均早于案涉房屋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债权转让对价合理且华润公司补足了差价,故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华润公司继受取得了殷兆云在与商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并有权据此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后,从殷兆云处继受合同权利的华润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异议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其一,殷兆云与商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01年8月,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23日被法院查封,故殷兆云与商建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其二,华润公司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该占有效果可归属于殷兆云。华润公司提供关于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协议及就案涉房屋缴纳物业费、供暖费等的票据,结合上述材料显示的时间,可认定华润公司在查封之前即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由于华润公司占有案涉房屋系基于与殷兆云换房,所以华润公司占有权利来源于殷兆云,换言之,可以将占有案涉房屋的效果归于殷兆云,在考虑对抗申请强制执行权利时,视为殷兆云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其三,殷兆云已就案涉房屋向商建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商建公司为殷兆云出具《收据》,显示款项付清的事实,也将案涉房屋交由殷兆云(后华润公司)使用多年,同时,殷兆云与华润公司《协议书》约定换房,华润公司已将733号房屋过户给殷兆云,视为华润公司向殷兆云付清全部价款,故可认定殷兆云付清全部房款。其四,殷兆云从商建公司处购买案涉房屋后即与华润公司进行换房,华润公司和殷兆云未能就由谁承担增加的税费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涉案房屋一直未能过户至华润公司名下,但华润公司仍积极主张权利,并非怠于行使权利,且华润公司所持的不应由其承担增加的税费的解释亦在普通人正常认知水平范围之内,而后许丽明和商建公司又以恶意串通实施房屋移转登记行为,故不宜认定殷兆云、华润公司对未能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分析,殷兆云的权利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条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华润公司从殷兆云处继受买受人权利,因此其权利同样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