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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以案说法 | 以买卖为名隐藏真实意思表示之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及效力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7/25/2026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范懿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质时,不能仅依赖合同的形式判断,而应基于双方约定,综合考虑合同价款、交易过程等因素进行判断。当大宗粮食买卖合同的交易明显不符合市场的交易习惯、不满足大宗粮食的交易模式时,该法律关系之性质应如何认定?以下将结合审判实践具体分析之。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隆公司与××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8日,××信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与××隆公司(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签订《粮食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信公司向××隆公司销售玉米。为担保合同履行,××顺与××隆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2012年4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并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贸易协议》,对前两份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更改,并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为《贸易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贸易协议》到期,××信公司应退还预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补偿金,合计119334475.2元。因××信公司未履行,××隆公司提起诉讼。××顺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信公司未参与诉讼。经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双方签订10份《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江粮库,提货方式为自提,结算依据为《价格确认函》《收货确认函》。但××江粮库称,××信公司未委托××隆公司提货,双方无仓储物流关系。二审中,××隆公司提交《委托出库书》拟证明货物流转,但所有《委托出库书》均未经××江粮库确认,仅记载玉米吨数。××信公司未参与一、二审诉讼。

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隆公司提交的《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并未充分证明案涉交易为买卖关系。××隆公司与××信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与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相符,二者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关系并不是粮食买卖,其更有可能是双方基于资金融通需求发生的借贷行为。在一审法院主动释明下,××隆公司仍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隆公司不具有其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的结算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基于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隆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隆公司、××信公司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案涉协议、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隆公司再审申请。


二、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146条(《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20条第1款(《民法典》第701条):“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合同法》第130条(《民法典》第595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合同法》第909条(《民法典》第386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限;(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合同法》第910条(《民法典》第387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物权法》第26条(《民法典》第227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民法典》第682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53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范××、魏××买卖合同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8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判令魏××返还收取的车款。一审将车款作为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郝×、胡×合同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1民终5966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形式以及合同名称并不当然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标准。胡×与郝×虽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但从双方举证来看,郝×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胡×也无需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胡×与郝×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系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郝×对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胡×主张郝×返还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何×、乔×等所有权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7583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房地产公司、何×的陈述,因×房地产公司从何×处借款,故×房地产公司与何×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目的在于用案涉房屋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何×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与何×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案涉房屋,故其双方以此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当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房地产公司与何×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四、法理分析

本案中,××隆公司与××顺公司等对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产生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本案的定性问题,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法律关系的效力;三、××顺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能否就案涉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抗辩。

首先,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在如下两方面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第一,本案中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情况。根据《物权法》第26条之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但××隆公司主张货物流转以《委托出库书》的方式完成了拟制交付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386条、第387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所列事项应包括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隆公司提供的所有《委托出库书》均未经仓储方××江粮库盖章或确认,且均仅记载玉米的吨数,未载明玉米的质量、包装、件数、标记等仓单或提货单应具备的法定记载事项,故《委托出库书》不能作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信公司向××隆公司出具《委托出库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指示交付中“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的行为。第二,案涉合同的支付价款模式并不符合粮食购销市场的交易习惯。案涉交易时间跨度长达3年、交易次数达10余次且交易数额近10亿,但××隆公司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大宗玉米的仓储、流转、运输、质量检验、称重过磅的情况,也未提供往来货款台账明细证明双方就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在约定周期内进行货款结算的情况。其与××信公司仅通过往来《玉米价格函》《收货确认函》的方式对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进行结算,与一般大宗粮食交易模式不符。综上所述,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隆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担保人××顺公司就案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前所述,××隆公司未能有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隆公司与××信公司之间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隆公司与××信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案涉法律关系效力应认定为无效。同时,《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隆公司不得主张担保人××顺公司就案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最后,××顺公司有权就案涉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抗辩。对于××隆公司、××信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担保责任不能成立。××顺公司就案涉主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故××顺公司对××信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参照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此外,结合主债务人××信公司并未参与一、二审诉讼的实际情况,××顺公司作为担保人享有债务人××信公司对债权人××隆公司的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