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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以案说法 | 幼童违规喂养动物被咬伤,动物园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8/1/2026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莫昀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幼童在监护人陪同下到动物园游玩,在动物园已设立防护措施和安全规则、明确张贴禁止跨越栏杆喂食动物等安全警示牌的情况下,幼童仍擅自穿越防护栏喂食猴子,导致手指被咬伤,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责任份额应如何划分?下面将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之。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谢某某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

案情简介

谢某某(原告)与其父母至被告上海动物园(被告)游玩时,原告穿过笼舍外设置的防护栏给猴子喂食食物,右手中指被猴子咬伤。法院对事发笼舍进行了勘查:笼舍是铁制网状,在笼舍2米处悬挂“禁止跨越栏杆”、“禁止敲打”、“禁止嬉弄”等图文并茂的警示牌,距笼舍外1.50米处建有高1.12米的金属防护栏,金属防护栏栏杆间距15厘米左右。经现场试验,原告及10周岁以下(偏瘦小)儿童可以通过栏杆间隙钻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巡视义务、管理技术不合格、防护设施有瑕疵导致原告可以随意钻入,故被告有过错,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假肢费等费用。被告辩称,其已尽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已设立了完善的游客游园安全规则;本次原告受伤原因系原告不遵守游园守则、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原告监护人事先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及时阻止原告的行为,属严重失职,应由原告及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二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饲养管理动物的专业机构,依法负有注意和管理义务,其安全设施未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安全需要,未能有效杜绝危害后果发生,未完全尽到其管理职责,故不能免除其责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违反规定擅自穿越防护栏给猴子喂食,其监护人未尽其监护职责,未看护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均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份额,被告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份额。


二、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6条(《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1条(《民法典》第1248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18条(《民法典》第34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彭伟诉薛同梅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盐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

原、被告两家系同组邻居。原告在自家的屋后玩耍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右眼角。被告作为饲养人,因对自家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善,对自家曾经咬人的狗不进行圈养,致使原告被咬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其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其父母的误工费,应由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分担,由被告赔偿百分之八十的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百分之二十的费用。

赵仲光诉贺江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379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快速行驶,适有被告饲养的犬只由北向南穿行,二者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其饲养的犬只未加合理管束,与原告发生碰撞并致使其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于小区内道路驾驶电动车快速行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

肖成德诉刘栋深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5)让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去其亲属家串门,被告当时到原告的亲属院内为住户送气罐,并带一只大狗,正当被告与他人交谈时,发现身后的原告已经倒地,被告被送回家中后才感到腰椎部疼痛难忍,后诊断为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指证,其所受伤害是由于躲避被告家的狗所致,对此被告否认。鉴于被告领其家狗送罐的事实存在,因在日常生活中,人自身对狗就存在恐惧感,加之被告所养的狗体形较大,使原告增加了对其狗的惧怕,以致因自己腿脚行动不便而摔伤。被告虽称不是该狗造成原告倒地,但在庭审中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起纠纷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之责。原告在此起纠纷前就患脑血栓疾病,行动较缓慢,见到被告家狗躲闪不及摔倒在地,使其受伤,亦有自身因素,故原告在此起纠纷中亦应负次要责,承担百分之三十之责。


四、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谢某某的受伤,被告上海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以免除其责任?原告谢某某及其监护人有无过失?若有过失,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下文将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不能免除其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1条的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以免除其责任的问题,应重点考虑以下几点因素:第一,被告尽到了告知提醒义务。被告在动物园门口张贴了《上海市公园游园守则》,并在笼舍等处悬挂了“禁止跨越栏杆”等易于识别的警示牌。第二,被告管理人员在巡视方面尽到了其职责。原告受伤事件发生于瞬间,而动物园场地广阔,显然不能苛求被告工作人员时刻在旁守候阻止,否则就超出了其合理注意义务的正常范围。第三,被告灵长馆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能有效杜绝危害后果发生。被告给灵长类动物安装了网状的铁质笼舍,并在外加装了防护栏,保持了1.50米的安全间距,确实起到了一定的防护作用。但金属防护栏之间间距在15厘米左右,仅能避免成年人钻入,并不能防止幼童的钻入,未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安全需要。综上所述,动物园未尽到其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原告监护人有监管过失,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事发时仅4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喂食猴子等危险情况欠缺必要的认知能力。在被告已书面告知警示的情况下,原告监护人仍放松对原告的危险警示教育和看护,导致原告穿过防护栏产生损害后果,显然存在监管过失。因此,原告监护人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最后,原告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具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并无明文规定,法院可参考相关司法实践做法,根据过失的轻重确定责任大小。本案中,原告监护人未看护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导致原告擅自穿越防护栏喂食猴子,这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防护栏存在安全瑕疵,未能有效阻止原告穿越,且事发时被告无工作人员在场,事发后又缺乏有效的紧急联系方式,致使原告一方不能及时进行善后处理,这是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通过综合权衡,负主要责任的原告监护人应当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份额,负次要责任的被告应当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