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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以案说法 |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分配行为的赔偿责任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8/8/2026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付亦佳: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学士

我国私募基金行业飞速发展,在支持创业创新、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以及服务居民财富管理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违法违规现象也比较突出。本案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以投资人投资时间的先后分配收益,是否属于不公平分配的违约行为?若属于,其赔偿责任又该如何认定?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余某与某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件来源: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2060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1日,余某(原告)与某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被告,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认购由某公司担任管理人的案涉基金的A类基金份额,投资期限为18个月。《基金合同》中载明:“五、A类份额和B类份额分别对应年化8.5%和8.8%的业绩比较基准;本基金的份额设定为均等份额,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十九、若届时资金账户中资金不足以分配的,则应按照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比例向各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然而,在后续收益分配中,余某发现某公司存在未按照基金份额占比向投资者进行分配的行为。故余某以某公司未履行公平分配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法院判决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资金不足以分配的,某公司应依约按照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而非向个别持有人全部清偿,故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某公司案涉基金项目尚有清算中的破产债权,无法确定余某的实际损失金额。故余某应待上述案件执行或破产清算后,就其实际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驳回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不公平分配案涉基金回款的行为,违反了同一基金份额同等分配的管理人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9273号民事判决;二、某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余某赔偿分配款损失382316.74元;三、某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余某赔偿利息损失。


二、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90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922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民法典》第929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卞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案涉基金为封闭式基金,投资方向单一,投资者退出时间应为一致,如按某某公司所述根据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则意味着先认购的投资者有可能分配到全部本金和收益,而后认购的投资者则本金全失,这显然有违《基金合同》的约定及公平分配的原则。综上,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某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北京金融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法院认为,将赔偿责任置后于基金清算,不仅存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过错惩戒的时滞,将其过错后果由投资者先行负担,而且不利于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积极推动基金清算,导致约束失效并有悖金融市场保护投资者贵在及时、有效的要求。

邓某诉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若一概以未经清算为由认定损失无法确定,一方面会助长管理人怠于清算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虽然涉案资管计划未经清算,但邓某在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长时间未获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案中可合理认定邓某在资管计划项下的损失。


四、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某公司是否存在不公平分配的违约行为;若存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因清算程序的进程受到影响。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首先,某公司存在不公平分配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民法典》第922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也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更是直接对管理人提出了“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要求。因此,管理人应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为投资者争取最大的投资利益。依据案涉《基金合同》第5条“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和第19条“按照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比例向各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的内容,按照“同份额同权”的原则分配收益就是管理人的核心义务之一,故某公司应当严格遵循该原则进行收益分配。案涉基金具有存续期固定、投资方向单一的特点,是典型的封闭型基金,某公司按照投资时间先后单独向部分投资者清偿,会使余某等后期投资者承担本金受损的风险,严重损害其投资权益,也不满足“同份额同权”的分配原则。综上,某公司存在不公平分配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其次,余某有权请求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基金合同》第5条“A类份额和B类份额分别对应年化8.5%和8.8%的业绩比较基准”可知,某公司基于管理行为获取收益(如管理费或业绩提成),故本合同属于典型的有偿委托合同,管理人需要承担严格的公平分配义务。某公司不公平分配的违约行为导致余某的投资收益受损,故依据《民法典》第929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余某有权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按照余某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计算应得而未得的分配款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综上,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的不公平分配行为,导致投资人未能得到应有的款项分配,投资人有权请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清算程序未结束不影响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第590条的规定,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和实际损失且无免责事由,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构成违约后,以“损失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余某的上诉请求,系因未充分区分“损失确定性”与“损失可量化性”。据《基金合同》第24条“清算小组负责基金清算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可知,清算程序旨在最终确定基金财产净值,而违约赔偿则是针对管理人已实施的不当分配行为,故认定赔偿责任与清算程序的进度并无因果关系。二审法院通过核算已分配金额与应分配金额的差额认定赔偿责任,纠正了一审法院对“实际损失”标准的过度苛求,体现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实质保护,避免了投资者因清算程序拖延而陷入救济无门的困境。

我国现行法律就管理人的公平分配义务存在一定漏洞,本案作为全国首个判决私募基金管理人因不公平分配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填补了受托人公平分配义务的空白,具有一定的标杆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