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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陈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硕士 指定监护制度是法定监护制度的补充,当监护人人选的确定有争议时,可通过指定监护制度解决,以更好地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探讨的是,在监护人被指定后,若有其他民事主体转变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且处于法定监护在先顺位的,能否依据《民法典》关于监护人顺序的规定直接变更监护人?以下将结合审判实践具体分析之。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宁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某支行、孙某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再7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19日,宁夏某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花卉合作社)与宁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某支行(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上诉人,以下简称某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花卉合作社向某支行借款260万元,借款发放日与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11月22日、2019年9月19日。同日,孙某桥(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被上诉人)等4人与某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孙某桥等人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提供的抵押财产包括孙某桥、王某瑞共有的两处房屋等。王某瑞作为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2018年11月,某支行为孙某桥等人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向花卉合作社放款。2019年9月19日贷款到期后,花卉合作社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某支行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花卉合作社还本付息,并判决某支行对孙某桥等人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有享有优先权。
后孙某桥提出再审申请。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包括:其一,孙某桥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抵押合同》时具有智力残疾,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孙某桥与王某瑞于2017年7月3日结婚,孙某桥为案涉贷款抵押的两处房屋均系孙某桥的婚前财产。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2日,孙某桥居住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孙某桥由其叔叔孙某卫为其监护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的(2017)宁0105民特3号民事判决(宣告孙某桥的母亲马某失踪)中列明孙某桥的监护人为孙某卫。2022年3月10日,银川市西夏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孙某桥监护权的说明,载明:2016年其叔叔孙某卫担任其监护人,2016年至今未发生监护权变更,仍由其叔叔孙某卫担任监护人。
再审一审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桥存在智力残疾,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他人债务设立不动产抵押,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也不属于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孙某桥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他人债务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不能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桥与王某瑞于2017年7月3日结婚,故在孙某桥为案涉贷款设立担保时,孙某桥的妻子王某瑞具有法定第一顺位监护人资格。案涉房产系孙某桥个人财产,即使认为王某瑞以共有人身份在《抵押合同》签字系履行法定监护人职责,视为对孙某桥为他人债务设立抵押的同意或追认,但该同意或追认不是为了被监护人孙某桥的利益,也超越了法定代理权限,应当认为构成无权代理,所以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被监护人孙某桥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因孙某桥涉及的抵押合同在抵押登记时对孙某桥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抵押权的设立因合同自始无效不产生抵押效力。 再审二审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自有不动产为他人债务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不能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应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2016年10月12日,孙某桥居住的社区居委会已经指定孙某桥的叔叔孙某卫为其监护人。虽然2017年孙某桥和王某瑞登记结婚,但孙某桥的监护人未经过变更程序,并不能当然地认定王某瑞系孙某桥的监护人。抵押合同签订时,王某瑞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故作为房屋共有人签字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也并非孙某桥的监护人,故不产生对孙某桥抵押行为认可的效力。某支行在签订合同时,未查清孙某桥为智力残疾的事实,亦未查清案涉房产为孙某桥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即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并签订抵押合同,损害了孙某桥作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故某支行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22条(《民法典》第22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23条(《民法典》第2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总则》第28条(《民法典》第2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总则》第31条第1款、第4款(《民法典》第31条第1款、第4款)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民法总则》第145条第1款(《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5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四、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桥与某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具体而言,孙某桥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独立实施订立抵押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孙某桥的监护人应如何认定?以下将具体分析之。 首先,孙某桥不能独立实施订立抵押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纯获利益,一般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只享有权利或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根据《民通意见》第4条,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本案中,孙某桥与某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患有智力残疾,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面,在抵押合同中,孙某桥作为抵押人负有给付义务,故孙某桥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260万元,孙某桥提供的两处作为抵押财产的房屋也价值较高,综合来看,不应认为孙某桥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综上,孙某桥不能独立实施订立抵押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其次,孙某桥的监护人为孙某桥的叔叔孙某卫而非孙某桥的妻子王某瑞。根据《民法总则》第31条第1款、第4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本案中,孙某桥居住的社区居委会在2016年10月12日指定孙某桥的叔叔孙某卫为其监护人。虽然孙某桥和王某瑞在2017年登记结婚,但是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即孙某桥的监护人未经过变更程序,不能仅因为孙某桥与王某瑞结婚就认为王某瑞自动取得了监护人的身份。因此,应认定孙某卫为孙某桥的监护人。 最后,孙某桥与某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民法总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本案中,对于孙某桥实施的与某支行订立抵押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孙某卫作为孙某桥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并未同意或者追认,因此孙某桥与某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至于王某瑞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由于案涉房屋系孙某桥的婚前个人财产,故王某瑞无权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签字;同时,王某瑞也并非孙某桥的监护人,亦不产生对孙某桥抵押行为认可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