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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解析
以案说法 | 非法采砂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9/14/2026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鹏飞: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硕士

行为人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大肆非法采砂不仅触犯刑法,亦构成严重的生态环境侵权行为,那么,其应具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以及惩罚性赔偿等关键问题上,又有何具体的法理依据与实践考量?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张××等32人非法采矿、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6期(总第322期)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等32人在长江铜陵段禁采区、禁采期内使用 “三无”采砂船非法采砂共计46765.04吨。其中,被告人张××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鲍××在涉嫌非法采矿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张××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在案发地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经评估,包含河床结构损害、鱼类资源损害、底栖生物损害、生物多样性服务价值损害以及后续监测费用在内的生态环境损害总额达5157476.86元。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等32人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判决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等32人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无证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马××收购犯罪所得江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矿产资源兼具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担责的原则,依法追究非法采砂行为人的生态破坏赔偿责任。被告张××等人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由于其对受损的长江生态环境、渔业资源等直接恢复不具有可行性,故其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此外,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被告鲍××在涉嫌非法采矿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矿犯罪,可认定两被告主观上具有破坏长江生态环境的恶意,且后果严重,因此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相关规定

《刑法》(2023修正)第343条第1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32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1235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长江保护法》第28条第2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长江保护法》第93条第2款:“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法释〔2020〕20号)第20条第2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王××、胡××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八件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法院认为,王××、胡××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030654元。同时,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胡××、江××艳、胡××、赵×、熊××、肖××、江西××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补偿费38474.1元等。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诉安徽省××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8件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非法采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法院认为,A公司非法采矿行为损害后果严重且行为人具有明显故意,A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邵××连带赔偿因非法采矿行为导致的生态修复、评估鉴定、惩罚性赔偿金等共计2872.6667万元。

张××、阮××非法采矿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刑终172号刑事裁定

法院认为,鉴于凯里市周边农村非法采矿现象多发,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特殊情况,对罪犯进行惩罚性赔偿符合客观形势需要,有助于打击犯罪,教育群众遵纪守法,因此,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四、法理分析

张××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已然触犯刑法,其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是否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如其应当承担,具体应如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如何认定?侵权人是否尚应承担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首先,张××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在触犯非法采矿罪的同时亦构成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根据我国《刑法》(2023修正)第343条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我国《长江保护法》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本案中,被告人张××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非法采砂,故其构成非法采矿罪。此外,矿产资源兼具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非法采砂行为不仅会造成国家资源损失,而且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29条的规定,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因改变河床结构、破坏生物多样性而构成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

其次,张××等人应就其非法采砂行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且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29条的规定,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造成了案发地生态环境损害,且该行为与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张少山等人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其中,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35条及《长江保护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侵权人应承担长江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法释〔2020〕20号)第20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由于张××等人对受损的长江生态环境、渔业资源等直接恢复不具有可行性,故其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此外,我国《民法典》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张××等人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其非法采砂行为严重损害长江生态环境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张××与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具体表现为:第一,两被告非法采砂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张××、鲍××在未获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于长江禁采期与禁采区进行非法采砂,违反我国《长江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第二,两被告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故意。被告人张××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鲍××在涉嫌非法采矿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矿犯罪,应认定二人主观上具有破坏长江生态环境的故意。第三,两被告非法采砂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二人的非法采砂行为造成包含河床结构损害、鱼类资源损害、底栖生物损害、生物多样性服务价值损害以及后续监测费用在内的生态环境损害总额高达5157476.86元,直接导致案发长江水域生态系统的损害,严重破坏水生动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综上,本案法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张××、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